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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俊宏与朱霁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宏,朱霁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刘俊宏。被告朱霁霆。原告刘俊宏与被告朱霁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霁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宏诉称,被告朱霁霆于2010年9月2日,因经济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两个月后于同年11月2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霁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9月2日,被告朱霁霆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刘俊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间系现金交付。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霁霆至今未归还该笔欠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霁霆归还欠款,后撤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霁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俊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霁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