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沿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闻线路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傅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