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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友与被告唐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友,唐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王凤友,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月红,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龙,男,1971年8月13日生。原告王凤友与被告唐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友诉称,被告唐先龙欠其借款215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先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唐先龙向原告王凤友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凤友215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前还清。逾期,唐先龙未返还借款。2013年8月,王凤友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唐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友与被告唐先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唐先龙向王凤友借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王凤友要求唐先龙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先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凤友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