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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金徽与北京逢涛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徽,北京逢涛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424号原告李金徽,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逢涛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35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申,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北京逢涛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管。原告李金徽与被告北京逢涛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涛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徽,被告逢涛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徽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金每个月1550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季度租金,我已经支付了3个季度的租金,交了1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现在房屋由我居住,我租的是三室一厅的其中一间房;涉诉房屋内一共住了三户,被告承诺卫生间、厨房、客厅仅由三户共用,现被告将客厅打了隔断再增加出租户,影响了我的利益;我自己买的冰箱放在客厅里,后来被告为了打隔断,将我的冰箱挪地方,将冰箱腿损坏;被告还和其他住户发生纠纷后砸门,行为恶劣。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租住。现要求: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及押金共计6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0元。被告逢涛伟业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承诺过房屋仅由三户共用。因为原告的冰箱占用了客厅的公共空间,所以我方电话通知原告好几次,要求原告搬走冰箱,她不搬,我们就将冰箱换了地方,冰箱腿不是我们损坏的;我们确实在客厅打了隔断,并出租出去,但不违反北京市租房人均面积不低于5平米标准的规定;我们也没有砸门。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李金徽(乙方)与被告逢涛伟业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501号房屋中的1间居室居住使用。每月租金为155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一付,并交纳押金1550元,房屋租金需提前30天交纳。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二次为2013年6月5日、第三次为2013年9月5日、第四次为2013年12月5日。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间,各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况,提出方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支付对方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押金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家具、电器和不拖欠水、电、天然气、电话、卫生、收视等乙方自用费用的保证金。押金不可冲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乙方按合同要求结清所有消耗费用且屋内设施完好无损后,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计起于五日内退还押金给乙方,如乙方不缴纳所消耗费用,丙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交纳了3个季度的租金及押金,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关于被告承诺仅由三户共同使用该单元房内的厨房、卫生间、客厅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将其放置客厅内的冰箱损坏并有粗暴砸门行为的主张,亦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因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金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宇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