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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聂美花与聂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美花,聂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85号原告聂美花。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聂德平。原告聂美花诉被告聂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聂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同被告因水道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青州市中医院治疗。该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治安拘留的处罚,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被告拒不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经法医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3月份,被告根据政府规划,在各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开始盖房子,原告无理取闹,阻拦施工,向施工方扔石头。随后双方发生摩擦,在摩擦中原告自己不小心让石头绊倒,身体并无大碍。但原告借题发挥,故意将事态扩大,想让被告承担责任。此外,在原告盖房前就以下水道为由,利用各种阻拦手段,强行将被告的老宅基地2米占用并使用6年,并表示只要被告让给原告这2米,以后被告盖房时原告就不再找麻烦。但时隔6年后原告却违约,原告应该按5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被告30年的占地使用费15000元。此外,2013年正月初四,原告与被告打架,被告住院花费1607.87元并造成误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无理请求,所有费用被告一概不承担,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宅基地使用费15000元、医疗费1607.87元,误工费4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8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南王孔村聂德平新宅基地的西边,因水道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并争吵互骂,进而相互扔石头、砖头。在相互扔石头、砖头的过程中,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受理该案后,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聂美花之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18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聂美花罚款100元,对被告聂德平拘留5天。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1日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出院,住院8天。2013年4月9日再次住院,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693.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聂美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60日;3、护理期限为1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4、1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600元。根据原告举证确定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93.67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3元计算,计款45元;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60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每天42元,计款2520;护理费,根据鉴定1人护理15日,原告由其丈夫周文明护理,按照农民标准每天42元计算,计款63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2828.6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州市公安局民事赔偿告知书、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即使为相邻问题发生纠纷,也应相互谦让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解决。然而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在互扔石头砖头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减双方在2013年正月初四打架花费医疗费1607.87元及误工损失,原告抗辩为仅凭医疗费单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花费是原告造成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并留出从公安机关开具相关证明所需时间后,被告仍不能提供与原告在2013年正月初四打架的处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美花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28.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聂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