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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兴榆建筑公司与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区中村拆迁安置房5号楼(后更名为祥和家园5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但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执行,2009年11月7日,完成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0年10月10日完成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润浦置业公司接手祥和家园的建设,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2011年8月16日,润浦置业公司与兴榆建筑公司签订了祥和家园5号楼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备案合同,此时,祥和家园5号楼已基本完工。2011年11月30日,兴榆建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谭学兵给润浦置业公司写一承诺书,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祥和家园5号楼的进户门、塑钢窗安装好,将地坪及门前附属物清理干净。2012年3月7日,润浦置业公司与兴榆建筑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榆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量,并清理施工现场所有机具与建筑垃圾,确保不影响附属工程施工,初验、交齐资料,确保验收于2012年5月15日完成。兴榆建筑公司完成上述工程量后,并将所有竣工验收资料交至赣榆县建设局,经初验合格。后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未有协商一致,兴榆建筑公司拒绝配合润浦置业公司对祥和家园5号楼的竣工验收,为此润浦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榆建筑公司提交祥和家园5号楼竣工验收资料并交付竣工验收,支付违约金52.8万元。庭审过程中,润浦置业公司撤回要求兴榆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2.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润浦置业公司与兴榆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祥和家园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已基本完工,该合同仅是备案合同。因兴榆建筑公司系施工方,兴榆建筑公司应按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量并配合润浦置业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兴榆建筑公司在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后,以工程款的结算未有协商一致为由,拒绝配合润浦置业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兴榆建筑公司应当配合润浦置业公司对祥和家园5号楼进行竣工验收,故对润浦置业公司要求兴榆建筑公司配合对祥和家园5号楼进行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润浦置业公司主张要求兴榆建筑公司提交祥和家园5号楼竣工验收资料,因该资料已由兴榆建筑公司交至赣榆县建设局并经初验合格,故对润浦置业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兴榆建筑公司可向润浦置业公司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榆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润浦置业公司对祥和家园5号楼的竣工验收。二、驳回润浦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兴榆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兴榆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漏列诉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建筑商,实际施工人是谭学兵,一审法院未追加谭学后,也未责成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漏列了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1、涉案工程是徐波和谭学兵合伙开发的小产权项目,是基于小产权房的建设签订的合同,谭学兵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位价格低于现阶段商品房的建设成本。2、2007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徐波、谭学强签订建设小产权房施工合同,上诉人一直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由于种种原因工程久拖未完工,在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也是按照该合同施工,并已主体完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都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依据无效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有效,且只认定竣工验收部分,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三、竣工验收不是法院职权范围。竣工验收是建设管理部门的职权,现在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交付工程的基本条件,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竣工报告等技术资料交至赣榆县建设局,并经初验合格,事实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竣工验收的协助工作。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作为事项的肯定,但又判决上诉人再协助显然不合适。上诉人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是上诉人的权利,不是上诉人的义务。四、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上诉人就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协商或经有关部门重新核算,待意见一致签订包括工程所有善后事项的新合同或协议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润浦置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润浦置业公司就祥和家园5号楼工程进行招投标,由兴榆建筑公司中标。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润浦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兴榆建筑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备案。现工程已完工,润浦置业公司要求兴榆建筑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兴榆建筑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兴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兴榆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兴榆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