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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潘某某,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荣志家,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由书记员盛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婚协议,约定我将卖房款无偿赠与被告作为聘礼,被告负责我生老病死等,事后我将房屋变卖,价值68,000.00元,给付了被告,同居生活了二年,被告嫌弃我,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于2009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婚约协议,被告给我12,000.00元,笔下结清。可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故我现在要求被告给我68,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卖房款68,000.00元,经原告的同意,给我儿子结婚用去30,000.00元,剩下38,000.00元,二年生活期间花掉了。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潘某某将卖房款无偿赠与被告马某某作为聘礼,潘某某的两个儿女不得干预,被告马某某负责原告生老病死,马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零用钱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卖掉,价值68,000.00元,双方租房同居生活,原告将68,000.00元交给了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将30,000.00元给其儿子结婚用,剩余38,000.00元,原被告在二年同居期间用以租房,随礼,看病等日常生活费花掉。同居生活二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无法生活下去,双方于2009年6月4日又签订了解除结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笔下结清。被告儿子结婚花掉30,000.00元,剩余38,000.00元二年生活用了。2007年9月5日签订的结���协议所有款项同时作废。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原告12,0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68,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贵臣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时,自愿达成解除结婚协议,该协议对68,000.00元已作了明确,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返还6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给原告潘贵臣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1,235.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6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吉兴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人民陪审员  席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