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许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许甲在本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一饭店喝酒后,叫来朋友崔乙驾驶号牌为皖L×××××的小型轿车欲回家,行驶至洪塘街道长阳东路三江超市门口时,崔乙停车去超市买东西,买完后倒车时与停在后面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许甲见此情形,便叫崔乙下车,自己上车驾驶,在驶出一米左右时,恰逢后车的驾驶员赶到,双方发生争吵,许甲朋友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许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34mg/100ml,民警又将被告人许甲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被告人许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郁某某、崔甲、崔乙、姜某某的证言,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接警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许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