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历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王文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文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海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何,住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库,男,193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王文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勇、被告王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王文库对济南市(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收房,并签署了业主手册。根据业主手册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王文库应自收房成为业主之日起,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4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该协议第是一条的约定,王文库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涉诉房屋住宅面积13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2.76元,但自2010年10月1日起,王文库无故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2年3月31日,王文库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649.68元。为此,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判令王文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649.6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王文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照70%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楼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自2009年8月起,王文库成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2、业主手册(复印件),该手册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第11条证明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交纳。被告王文库辩称,我的地下室未粉刷,物业公司一直拖着不修,导致我东西无处存放,但是新物业很快解决了问题,归根结底是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不作为造成;4号楼1单元701室使我小女儿的房子,房内漏水,物业一直未解决,但新物业很快解决了,故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极不负责;小区管理混乱,绿化不达标,4号楼门前垃圾成堆,3号楼门前绿化带的树被其拔掉;非小区业主进进出出,遛狗、乘凉的很多,导致小区内多次发生盗窃;书电工技术工人无上岗;有的业主交了取暖费,但阀门坏了,但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却拒绝修理,还让业主自己想办法购买零件;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未公示过收费项目,为退还2011年到2012年迟延供暖15天的暖气费,对此,业主将追究责任。被告王文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宗,证明小区管理混乱,绿化不达标;证据2、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未修卧室、卫生间漏水的问题。被告王文库对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对被告王文库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对于证据2,认为系王文库自行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文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文库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拍摄地点和时间,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文库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文库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文库购买了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的涉诉房屋。2009年,王文库接收了涉诉房屋,签署了涉诉房屋的《收楼确认书》,并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48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折合1.48元/㎡×137㎡=202.76元/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称王文库未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202.76元/月×18个月=3649.68元。本院认为,王文库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在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王文库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即使该问题属实,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属于存在服务瑕疵,不属于未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而且,即使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其自愿降低计费标准,已同意按照70%的标准主张物业费,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王文库支付3649.68×70%=2554.7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5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