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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磊与马兴龙、叶付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马兴龙,叶付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孙磊,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马兴龙,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付稳,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磊与被告马兴龙、叶付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被告马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付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言而无信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付稳辩称,一、原告起诉其错误。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抵押物,更没有转款凭证。其根本没有见到该笔钱。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转款时间都是2011年12月14日,是原告借给被告马兴龙的60万元,而其在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即借条是其写于2012年12月14日,是被告马兴龙让其写的借条。二、原告起诉其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其并不欠原告孙磊的60万元,而是欠被告马兴龙的60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马兴龙起诉其105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枣庄中院(2012)枣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所欠被告马兴龙的欠款里已包含了该60万元借款,并且该民事调解书已在履行之中。而从原告庭前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看,也是被告马兴龙欠原告的60万元,与其毫无关系。综上,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马兴龙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其愿意承担担保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其给马兴龙的转款凭证,证明借款过程,并称当时被告叶付稳可能是笔误,将借条上落款时间写成了2012年12月14日,其当时也没有注意,过了一段时间才发现的。其当时不认识叶付稳。被告马兴龙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并称借条上时间确实是叶付稳写错了,是借款当天打的条,应该写成2011年。当时原告不相信叶付稳,所以把钱汇到了其账上,其接着又把钱汇给了叶付稳。被告马兴龙向法院提交了其给杨某的汇款凭证、杨某书写的证明材料、银行查询明细及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将原告给其的60万元于借款当天汇给了被告叶付稳的会计杨某,是被告叶付稳借原告的钱,其系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款。原告对被告马兴龙提交的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转款的过程,也不认识杨某,汇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叶付稳向法院提交了(2012)枣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称对该民事调解书不知情。被告马兴龙称该民事调解书中根本不包括本案的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磊现金60万元”。被告叶付稳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马兴龙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当天,原告将6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打到了被告马兴龙账户上,被告马兴龙又通过转账形式打到了被告叶付稳指示的案外人杨某账户上,杨某将该60万元于当天又转给了被告叶付稳。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叶付是否向原告进行了借款?二、被告马兴龙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关于焦点一,被告叶付稳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自己签写的落款时间也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转款时间相差一年,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其于当天通过转账形式最终收到了原告的60万元,而且被告叶付稳对于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也不能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另外,被告叶付稳辩称的其欠被告马兴龙的60万元已经枣庄中院处理的事实,也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应认定被告叶付稳借用了原告60万元的事实。关于焦点二,民间借贷关系中,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因其性质、关系不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大��别。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还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都必须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被告马兴龙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而仅是担保人,原告孙磊及被告叶付稳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马兴龙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从原告孙磊将款项打到了被告马兴龙账户上,被告马兴龙也实际予以接受的事实,以及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视被告马兴龙为共同借款人。至于被告马兴龙辩称的其没有实际使用该款的主张,系其与被告叶付稳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其实际还款后,可通过与被告叶付稳内部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叶付稳、马兴龙向原告孙磊借款,双方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孙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叶付稳、马兴龙应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间���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同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付稳、马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磊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叶付稳承担7160元、由被告马兴龙承担71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尹海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