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北川盛昌页岩砖厂因与安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川盛昌页岩砖厂,安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盛昌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负责人任绍辉,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边小娜,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银河大道。法定代表人杨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祥,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88号。法定代表人吴天学,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清,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副总经理。上诉人北川盛昌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盛昌页岩砖厂)因与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县国土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以下简称川西北地质队)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昌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边小娜、蒋天庆,被上诉人安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祥,原审第三人川西北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安县国土局经四川省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安县的花荄、安昌、黄土等乡镇二十一宗砖用页岩资源采矿权以拍卖方式进行出让。同年7月19日,安县国土局发出《安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拍卖公告》,对采矿权名称、范围及基本情况进行了公告。在同日发出的《采矿权拍卖出让须知》中对采矿权的基本情况、竞买资格、保证金的收取、申请程序、拍卖价格等事项进行了说明。2008年7月25日,安县永安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页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绍辉向安县国土局提交了采矿权拍卖竞买申请书。同年7月28日,任绍辉与安县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08年7月26日安县地产交易中心举行的砖用页岩采矿权拍卖会上,任绍辉(竞得人)竞得永安新石8、9组火地梁砖用页岩采矿权。现将有关事项确认如下:该宗砖用页岩矿采矿权成交价为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同日,安县工商局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任绍辉等3人投资的企业名称为永安页岩公司。2008年7月30日,永安页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绍辉与安县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本合同出让的仅为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第三条:甲方(安县国土局)出让给乙方(永安页岩公司)的采矿权名称为:永安镇新石村8、9组火地梁,矿区面积为0.148平方公里,矿区范围由6个拐点圈点……第四条: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叁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采矿权出让的用途、成交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任绍辉向安县国土局交纳了采矿权拍卖成交款1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安县国土局向永安页岩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其后,永安页岩公司即修建厂房、购置机器设备并进行采矿生产页岩砖。2008年6月25日,安县国土局与川西北地质队签订了《安县矿产资源调查及矿山地质简测、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工作协议书》,安县国土局委托川西北地质队进行安县砖用页岩等矿产资源地质调查和各新设立的矿权资源储量简测、矿山环评及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工作。2008年9月,川西北地质队编制了《安县永安镇火地梁砖用页岩矿资源及开发利用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并提交给安县国土局。2009年9月9日,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永安页岩公司更名为盛昌页岩砖厂,并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原审审理中,安县国土局称盛昌页岩砖厂实际开采位置与采矿权范围不一致,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为:1.实地核查盛昌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明确的法定矿权有限范围;2.实地确认盛昌页岩砖厂制砖材料场地具体位置;3.对盛昌页岩砖厂实际采矿取土位置是否在《采矿许可证》有限范围内进行鉴定。盛昌页岩砖厂、安县国土局及川西北地质队三方共同选定由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北川盛昌页岩砖厂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测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北川盛昌砖厂3处采掘工程面及厂房等均位于北川盛昌砖厂(安县永安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以外的东北方向,最近2点为4号拐点及图中3号采掘面,东西方向距离348米,直线距离375米”。盛昌页岩砖厂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其与安县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安县国土局将位于永安镇新石村8、9组火地梁的采矿权出让给盛昌页岩砖厂,由盛昌页岩砖厂利用约定矿区的页岩生产页岩砖。第三人川西北地质队向盛昌页岩砖厂提供了《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该矿区页岩的成分符合制砖瓦用页岩化学成分相关指标。合同签订后盛昌页岩砖厂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利用矿区页岩生产的页岩砖完全不能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一、解除盛昌页岩砖厂与安县国土局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二、由安县国土局返还盛昌页岩砖厂采矿权拍卖成交价款10万元;三、由安县国土局赔偿盛昌页岩砖厂经济损失9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安县国土局负担。安县国土局答辩称:一、其向盛昌页岩砖厂转让采矿权的程序合法;二、其在拍卖时明确告知了采矿的风险,盛昌页岩砖厂并未在矿区范围内取矿;三、《评估报告》是对生产优质页岩砖的工艺流程进行的说明,我国目前还没有评估页岩质量的统一标准。请求驳回盛昌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川西北地质队陈述称:其出具《评估报告》属实,但盛昌页岩砖厂并未在川西北地质队工作范围内取矿,川西北地质队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盛昌页岩砖厂与安县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县国土局依据合同约定向盛昌页岩砖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确定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盛昌页岩砖厂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理应在该《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审理中,安县国土局称盛昌页岩砖厂实际开采位置与采矿权矿区范围不一致,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经盛昌页岩砖厂、安县国土局及川西北地质队三方共同到现场,确认《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坐标及盛昌页岩砖厂的3处采掘工程面,并依据相关的行业规范及规程进行测量。鉴定结论为:盛昌页岩砖厂的3处采掘工程面及其厂房等均位于《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以外。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审理中,盛昌页岩砖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对安县国土局于2008年10月30日向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内的页岩成分进行鉴定;2.对盛昌页岩砖厂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鉴定(包括但不限于修建的厂房及购置的机器设备、前期平整场地耗用的材料费、搬运费、燃油费、人工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尚未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事情不予审理,由于盛昌页岩砖厂并未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川西北地质队编制的《评估报告》,其目的任务是对安县永安镇火地梁砖用页岩矿进行地质简测、环境评估与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编制,为申报采矿权和矿山项目建设提供相关资料,并非对矿区范围内的页岩成分进行评估。盛昌页岩砖厂在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并未在安县国土局向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中确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盛昌页岩砖厂诉称其利用矿区页岩生产的页岩砖完全不能使用,请求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由安县国土局返还采矿权拍卖成交价款10万元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盛昌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盛昌页岩砖厂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安县国土局负担。宣判后,盛昌页岩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安县国土局应向盛昌页岩砖厂指出采矿区域,安县国土局作为采矿权出让方,有义务派人到现场向盛昌页岩砖厂指定具体采矿区域,或用专门标识划定采矿区域,但安县国土局从未履行上述义务。盛昌页岩砖厂并非专业测量人员,无法确定精确的采矿区域,且安县国土局在盛昌页岩砖厂前期修建厂房和投产之后多次派人到现场视察,却从未指出采矿区域有误,故即便采矿点与采矿区域略有出入,责任也在安县国土局。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盛昌页岩砖厂采矿范围认定错误。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取点范围不全面,并未完全涵盖盛昌页岩砖厂实际采矿的全部区域,盛昌页岩砖厂曾要求前往另外几个地点取点未获同意。原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中的采掘面等同于盛昌页岩砖厂的全部采矿范围,并进而认定盛昌页岩砖厂的采矿范围不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的目的任务是对安县永安镇火地梁砖用页岩矿进行地质简测、环境评估与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为由,回避页岩具体化学成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盛昌页岩砖厂与安县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盛昌页岩砖厂缴纳的10万元成交价款包括了《评估报告》的编制经费,即《评估报告》为《采矿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评估报告》的地质简测任务涵盖页岩成分的评估,是其目的之一,且该《评估报告》第7-8页载明了页岩化学成分比例,该比例在国家和行业波动范围内。《评估报告》使盛昌页岩砖厂有理由相信安县国土局出让的矿体能够生产合格的页岩砖。根据盛昌页岩砖厂委托专业机构对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进行鉴定的《检验报告》显示,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不在“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计算及工业指标应用手册一般指标”的波动范围内,即《评估报告》所载明的页岩化学成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系安县国土局委托川西北地质队出具,故安县国土局应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三、原审法院对盛昌页岩砖厂提交的两份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直接决定安县国土局提供的矿体是否合格,安县国土局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应对该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盛昌页岩砖厂的厂房修建及设备购置安装均完成在实际生产之前,前述投入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安县国土局提供的矿体不合格,则盛昌页岩砖厂即使在采矿权矿区内采矿仍无法制造合格的页岩砖,即无论盛昌页岩砖厂是否在矿区内采矿,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损失均存在,安县国土局应赔偿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投入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县国土局承担。被上诉人安县国土局答辩称:本案背景涉及灾后重建,当地确定了21个采矿权,只有盛昌页岩砖厂未生产出合格的页岩砖,盛昌页岩砖厂并未按照生产流程生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川西北地质队陈述称:盛昌页岩砖厂未在法定矿业权范围内采矿,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川西北地质队出具《评估报告》符合规范要求和行业惯例,《评估报告》没有载明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页岩化学成分的实验数据。地质调查和采矿权出让系灾后重建政府行为,川西北地质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审卷宗所列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川西北地质队作出的《评估报告》第3页载明:川西北地质队编制《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第7-8页载明:“根据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与储量计算及工业指标应用手册的一般指标:(一)制砖瓦用页岩化学成分及允许波动范围见表3-1……”,该《评估报告》中无关于本案所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页岩化学成分的记载事项。二、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测绘资质证书》载明其业务范围包括界址测量;颁证机构为:四川省测绘局。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2013年1月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页载明:“3)采掘面及碎部测量,首先由本次鉴定参加各方:绵阳市中院、绵阳市安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地勘局川西北地质队、北川盛昌页岩砖厂共同在场确定采掘面的实地位置,测量人员按照确定的采掘工程面及现场地形地物采用动态GPS测量采集数据,绘制草图”;《鉴定报告》第6页鉴定结论一项载明:“北川盛昌砖厂3处采掘工程面及厂房等均位于北川盛昌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以外的东北方向……”。三、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安县国土局)出让给乙方(永安页岩公司)的采矿权名称为:永安镇新石村8、9组火地梁,矿区面积为0.148平方公里,矿区范围由6个拐点圈点,拐点坐标为:3508580,18454650;3508740,18455180;3508665,18454920;3508210,18454975;3508835,18455110;3508610,18454725”。案涉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3508580.00,18454650.00;3508740.00,18455180.00;3508665.00,18454920.00;3508210.00,18454975.00;3508835.00,18455110.00;3508610.00,18454725.00;矿区面积为0.067平方公里。根据盛昌页岩砖厂的上诉理由,安县国土局的答辩理由以及川西北地质队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采矿区域是否在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二、本案是否还需查明案涉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及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损失,安县国土局是否应向盛昌页岩砖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采矿区域是否在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业务范围包括界址测定,具备四川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其具备对盛昌页岩砖厂实际采矿区域是否在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进行测量鉴定的资质。其次,原审法院系在盛昌页岩砖厂、安县国土局及川西北地质队三方共同选定的基础上,委托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鉴定,充分尊重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有效。第三、根据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2013年1月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页载明“首先由本次鉴定参加各方:绵阳市中院、绵阳市安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地勘局川西北地质队、北川盛昌页岩砖厂共同在场确定采掘面的实地位置,测量人员按照确定的采掘工程面及现场地形地物采用动态GPS测量采集数据,绘制草图”的内容,以及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经盛昌页岩砖厂、安县国土局及川西北地质队三方共同到现场,确认《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坐标及盛昌页岩砖厂的3处采掘工程面,并依据相关的行业规范及规程进行测量鉴定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述鉴定系在充分征求包括盛昌页岩砖厂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做出,该测量鉴定的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北川盛昌砖厂3处采掘工程面及厂房等均位于北川盛昌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以外的东北方向……”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综上所述,此次鉴定的主体适格,委托程序和测量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采矿范围不在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依据充分。盛昌页岩砖厂上诉称其曾要求前往另外几个地点取点未获同意,该《鉴定报告》检测取点范围不全面,并未完全涵盖盛昌页岩砖厂实际采矿的全部区域,但盛昌页岩砖厂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盛昌页岩砖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以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取点范围不全面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盛昌页岩砖厂的采矿范围不在《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在盛昌页岩砖厂未在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前提下,本案是否还需查明案涉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及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损失,安县国土局是否应向盛昌页岩砖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盛昌页岩砖厂应当按照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案涉《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在“3508580,18454650;3508740,18455180;3508665,18454920;3508210,18454975;3508835,18455110;3508610,18454725”六个拐点所圈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作业,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来看,盛昌页岩砖厂并未在约定和规定的矿区范围内作业,其未能制造出合格的页岩砖系盛昌页岩砖厂自身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与案涉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无关,换言之,案涉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与盛昌页岩砖厂未能制造出合格的页岩砖之间不能建立法律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对案涉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盛昌页岩砖厂所持原审法院未对案涉采矿权矿区内页岩化学成分进行实体审查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川西北地质队作出的《评估报告》第3页载明《评估报告》的编制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晚于盛昌页岩砖厂与安县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时间2008年7月30日,盛昌页岩砖厂客观上不可能在7月即信赖还未作出的《评估报告》签订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且该《评估报告》第7-8页载明的页岩化学成分系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与储量计算及工业指标应用手册中的一般指标,而非案涉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盛昌页岩砖厂以《评估报告》载明的页岩化学成分与案涉采矿权矿区内的页岩化学成分不一致为由,主张安县国土局应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纵观整个《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并未约定安县国土局有主动为盛昌页岩砖厂明确案涉采矿权矿区界标的合同义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的规定,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是有关行政机关应采矿权人申请而为的被动行为。本案中盛昌页岩砖厂既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又是《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其应明知《采矿权出让合同》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六个拐点坐标一致,但矿区范围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在明知自己无法准确确定矿区范围时,作为权利人其应主动向四川省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以确定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确保自己能够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恰当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盛昌页岩砖厂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四川省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以确定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盛昌页岩砖厂并未向四川省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以确定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盛昌页岩砖厂未能在案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系因其自身原因而造成,其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因安县国土局不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造成,故其要求安县国土局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安县国土局无须对盛昌页岩砖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盛昌页岩砖厂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审查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盛昌页岩砖厂所持原审法院未对盛昌页岩砖厂的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实体审查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北川盛昌页岩砖厂承担,鉴定费25000元,由安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北川盛昌页岩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蒲 杨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