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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吕爱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吕爱国,男,1970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文晓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爱国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国诉称:原告新买的福田牌豫H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A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原告将应缴纳的保险费交给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和半挂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到2011年11月2日24时止。2010年11月17日晚上九点多钟,原告的司机驾驶豫HA92**号车辆行驶到离榆林市中鸡镇十几里地时,进入一家饭店吃饭,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该饭店门口前,在吃饭期间原告的豫HA92**号车被一辆自卸车碰撞后油箱着火,致使原告的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理赔。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8090元、利息损失100000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73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适格,被保险人才能提出索赔,本案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车证也是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2、车因碰撞油箱着火致使损毁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福田牌豫H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A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发票显示的购车人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豫H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A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所有人均为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吕爱国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爱国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