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与被告陈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陈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钟兴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斌,男,1962年1月8日出生,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子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与被告陈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旭独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勇、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李全胜及被告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1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向原告下属十美堂和周家店粮食购销站借款,用于养殖业和粮食收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5524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收讨,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42元以家庭困难为由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2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举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鼎粮发(2013)6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偿还现金3000元的事实;3、借条、欠条共计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属十美堂粮站和周家店粮站借款15524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由于家庭困难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粮食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子华于1997年12月31日至2005年10月21日期间向原告粮食局下属单位十美堂粮食购销站和周家店粮食购销站借款用于养殖和粮食收购,共计155242元,原告多次收讨,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了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52242元以家庭困难为由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具状起诉。另查明,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经区政府批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常鼎粮发(2013)6号《关于依法注销我局下属24家企业的决定》,该决定对原告下属单位十美堂和周家店粮食购销站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粮食局负责收取、清偿,相关资产由原告粮食局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子华向原告粮食局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子华到期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粮食局要求被告陈子华偿还借款本金152242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局借款152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陈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旭审 判 员 王小勇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