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与石佳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石佳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守彬。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佳平,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佳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石佳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同意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佳平解除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关于报酬支付部分,工资总额包括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缴纳使原告承担双倍的社会保险支付义务显失公平,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离职通知单上签字可以证实该事实,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诉求,故原告无支付代通知金的义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不同意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原告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100%赔偿金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月工资总额(含应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为5000元,裁决书确定为5200元无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代通知金、不加付被告100%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佳平辩称,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以证实原告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石佳平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申请本院调取的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仲案字(2011)第07号仲裁裁决卷宗。原告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及处理过程中均未拒绝给付被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石佳平用以证实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无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第四项“甲方(原告)按日计酬方式支付乙方(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含保险)”中的(含保险)三字系手写,为后补内容。且第五条明确规定“甲方应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并且该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在出现手写增加内容时并没有被告石佳平签字确认,系原告事后修改,是虚假合同;对原告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仲裁卷宗的离职通知单是用来领工资的,在本案仲裁时被告仍持有原告的宿舍房卡、工服,故不能证实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在发生劳动争议及处理过程中均未拒绝给付被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与仲裁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已超出预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补偿金。原告针对仲裁卷宗提出,其在本次庭审时通过查阅仲裁卷宗发现卷宗中存在被告的补充申请,仲裁委员会并未向原告送达该申请,因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佳平自2009年3月5日到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任客房部经理,行政办公室主任和工程部经理职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月基本工资4500元,后调至5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石佳平于2011年11月1日在原告的离职通知单上签字后离开。被告石佳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10月31日,被告石佳平以2011年10月7日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免去其办公室主任职务,只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及2011年10月29日下午李某某派副总张某某让其收拾东西离职,而且不给经济补偿为由,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每月5000元的经济补偿和补交工作期间(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3日,其又向该委提出补充申请,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011年10月共30个月的双倍工资;以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其离职,原告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以原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其离职为由,应支付其1个月工资5500元(其中工资5000元,交通补助300元,电话费100元,值班补助100元);以其在工作期间加班,原告应支付每月4天的加班费;以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应支付的费用。2013年6月7日,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涞劳仲案字(2011)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依法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原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2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2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石佳平自2009年3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履行缴纳和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原告主张在给付被告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所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第四条中“甲方(原告)按月计酬方式支付乙方(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含保险)。”“含保险”三字为手写补充内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合同中的“含保险”三字得到被告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为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年零七个月,应按三年计算,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且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计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月,每月按5000元计算共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石佳平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石佳平亦无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原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石佳平要求支付6个月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即5000元的解除合同代通知金,被告在补充申请中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的交通费300元,电话费100元,值班补助费100元,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助,非基本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5500元的工资计付1个月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石佳平于2009年3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后来双方已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应为双方对2010年7月1日前劳动关系的延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自2009年3月5日后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意和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011年10月共30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佳平在要求原告支付其每月4天加班费及两个月交通补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石佳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佳平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三、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佳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白石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