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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任炳山与付云城、李洪海、孟令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炳山,付云城,李洪海,孟令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任炳山,男,1973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沧州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云城,男,1971年生,汉族。被告李洪海,男,1967年生,汉族。被告孟令永,男,成年,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任炳山与付云城、李洪海、孟令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国独任审判,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海、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永、付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炳山诉称,2012年2月22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辆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2KM+50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云城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洪海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炳山、被告李洪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云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海应负相应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2天,经鉴定伤残为八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209793.0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793.02元。被告李洪海、孟令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云城、孟令永未提交答辩。被告李洪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J×××××号小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需对投保单与事故车辆行车证核实,如确系投保,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冀J×××××号货车行驶证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如系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5时10分,原告任炳山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2M+50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云城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洪海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任炳山、李洪海受伤,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炳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云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海负相应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付云城驾驶的车辆在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洪海驾驶的车主为孟令永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任炳山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药、门诊费286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误工期180日X100=18000元。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2天X2+68天)X86=9632元。交通费1950元。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辆损失11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217519.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医疗门诊票据21张,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交强险投保单2份,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1份,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1份,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泊头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费票据39张,鉴定费票据2张,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工作,提交泊头市河西街居委会与解放派出所证明各1份,租赁房屋合同、房产证、居民身份证各1份。被告太平、民安保险质证意见,对泊头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单、居民身份证、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部门管理机关印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民安保险对事故认定书中两个主要责任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应保留另一个受害人的部分份额。太平保险要求对原告人的损失在两个交强险中平均分担,同时要核实原告事故车辆与该该车投保单的有关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云城、李洪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泊头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药门诊费28679.4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残八级,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有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11500元,有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原告的户籍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主要经济来源地在城镇,有泊头市河西居委会、解放派出所及租房合同证实。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收入计算,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23258元,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提交的劳动合同均未有加盖劳动管理部门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5040元。护理人宋素凤与任培森是原告的妻子和儿子,住院期间22天二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9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12元,交通费1950元适当调整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证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以上共计19778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财产损失在两份交强险中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77506元,应有两个保险公司均担,各赔偿88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炳山各项损失88753元;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炳山各项损失887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炳山各项损失1825元;被告李洪海、孟令永赔偿原告任炳山各项损失4258元,被告李洪海、孟令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李洪海、孟令永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