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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金菊与被告柳广金、上海通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6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67号原告许金菊,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尹锋(系原告丈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培培,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柳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柳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E35**学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A路、B路西20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柳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959.32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费1,012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271元、住院用品费292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柳某某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费用同意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核算,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外购药费用,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住院日用品费不予认可;装运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柳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沪E35**学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A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西200米处时不慎碰到原告许某某推行的电动车,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同年1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22,552.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2元)。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某2012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许某某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E35**学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柳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许某某系非农户籍人口;4、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与某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2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租赁商铺作为经营汽车配件之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自述无收入凭证、纳税记录、社保缴纳记录;5、为就医治疗等,原告花费若干交通费;6、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7、为修理车辆、处理事故等,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5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261元;8、原告为证明其花费的住院用品费,提供2份项目为日用品、付款单位分别为许某某、尹锋,金额共计262元的商业零售发票及1份内容为租椅子、金额为30元的收据;8、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11,880.5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项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柳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某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2,552.84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核定为6,48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停车费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停车费261元;5、住院用品费,原告提供的日用品票据未列明细,本院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租椅子的现金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20,700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辆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300元、装运费50元;二、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5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261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11,915.84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20,700元,余款91,215.84元由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该款扣除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1,880.57元,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79,335.27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6.76元,减半收取2,213.3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3.11元,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150.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晓萍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