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王金海、靳玉珍等与李运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靳玉珍;李运禄;李翠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金海,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新乡市。原告靳玉珍,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书院街5号。被告李运禄,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李翠兰,女,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金海、靳玉珍与被告李运禄、李翠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靳玉珍,被告李运禄、李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靳玉珍诉称,被告李运禄、李翠兰与原告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签订大学源18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依约在2012年5月8日支付23万元购房定金给被告,被告出具购房定金收据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准备22万元,找被告将此房所有手续及钥匙交给原告,而被告却提出在原房款上增加房款2万元,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法接受。被告至今没有把户口迁出、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条款。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偿还购房定金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禄、李翠兰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存在要求涨价的事实。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账,说被告的儿子李佳佳欠原告本息29万元,因李佳佳无偿还能力,经协商,靳玉珍同意以23万元结清李佳佳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将李佳佳所欠23万元欠款抵作购房定金,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大学源18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并约定:靳玉珍于2012年5月27日前向被告先支付房款现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一份,原告出具了以23万元结清李佳佳所欠全部欠款的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和抵押的房产证,原告以没有随身携带为由,答应次日归还。之后,因李佳佳还有其他债务需要偿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催促履行合同付清房款,但原告至今未付分文,拒不归还借条和抵押的房产证。被告认为,原告靳玉珍拒绝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不归还借条和抵押的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与靳玉珍之间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与王金海无关,且二人已经离婚,王金海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并要求靳玉珍本人出庭。原告王金海、靳玉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被告李运禄、李翠兰对原告王金海、靳玉珍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中第七条有增加内容,与被告的合同不一致,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李运禄、李翠兰提交的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原告靳玉珍证明一份,证明李佳佳借靳玉珍29万元抵23万元房款;4、证人张某,4证言一份。原告王金海、靳玉珍对被告李运禄、李翠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中第七条免收中介费是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证人应当出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靳玉珍与被告李运禄、李翠兰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45万元的价格,被告李运禄、李翠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大学源18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出让给原告靳玉珍,其中以23万元抵偿被告李运禄、李翠兰之子李佳佳所欠原告靳玉珍借款本息2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李运禄、李翠兰向原告靳玉珍出具购房定金收据一份,原告靳玉珍向被告李运禄、李翠兰出具证明一份;并约定:2012年5月27日原告靳玉珍再付10万元。之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偿还23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分期偿还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靳玉珍与被告李运禄、李翠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靳玉珍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运禄、李翠兰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靳玉珍要求被告李运禄、李翠兰偿还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禄、李翠兰辩称,其与王金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王金海无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辩称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靳玉珍与被告李运禄、李翠兰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运禄、李翠兰一次性偿还原告靳玉珍2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金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运禄、李翠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822元,由被告李运禄、李翠兰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王金海、靳玉珍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运禄、李翠兰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