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曹玉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曹玉某,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被告丁某某,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原告曹玉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孩子尚幼,为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也希望被告在日后,脾气会有所改变。但近几年,被告的脾气更是暴烈且嗜酒如命,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更加残忍,导致租房的房东都看不下去,不敢再将房子租给原、被告居住。现在原告不敢与被告见面,被告见原告一次打一次,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婚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曹玉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汉滨区坝河镇伍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丢失,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婚姻家庭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殴打原告是不属实的,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关心原告,互相帮助,相互体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因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曹玉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婚后,原、被告开始一直在家共同生活,1987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4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05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至今,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分合合,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曹玉某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玉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因务工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沟通较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经常联系沟通,互相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曹玉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玉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