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我们都是再婚。201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经常和我和家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份,被告无故挑起事端与我发生矛盾,被告开始对我冷言相对,我从没有感觉到被告的体贴、关心,更多的是被告对我的种种埋怨,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病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被告提供的药费单据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回来过夜,经常用很大的劲儿关门发泄不满,我们分居有半月。结婚后期我与被告如果是商量事情也是短信沟通,而不是见面说,她不想和我见面,我们吵架时她经常摔门摔窗户或摔东西,把我的衣服都给铰了。被告曾给我发过多条短信,说我们仅仅是名义上的夫妻,过一天算一天。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照片五张和短信。被告称:原告所说的不存在,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我病了他才提出离婚。衣服是他自己铰的,不是我铰的,短信也不是我发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我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看病,9月18日住院,10月8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8万元,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证、出院带药费用结算及用药指导单、交通费票据。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看病费用没有治疗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诊断,大额的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短信,被告提出异议称衣服不是自己铰的,短信也不是自己发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住院证、交通费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也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诊断,证据不足,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病就治于北京天坛医院产生医疗费用、交通费1536元、复印费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况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有病,原告更应该悉心照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金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