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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8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多次向某酒店索要其被扣的工资未果而心生报复之念,携带一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和一个打火机来到该酒店,并要酒店领班将老板喊出来,准备向其索要工资。被告人罗某某见某酒店老板不出来,就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盖扭开,准备放火烧掉酒店。某酒店保安见状上前抢走被告人罗某某手中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和打火机,制止了罗某某的放火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纵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炜人民陪审员  周贤陆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