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村**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乡*街*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肖*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范*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区**镇*村*组。上诉人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俊是**家具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肖*俊在该公司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时,被锣机伤到右手第2-5指,事后肖*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中环指中末节缺损伤;2.右手小指末节远端缺损伤。2012年10月15日,肖*俊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材料后,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6日向**家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28日送达**家具公司,但**家具公司没有回复。经调查,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3)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4日和3月16日分别送达肖*俊和**家具公司。**家具公司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德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肖*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家具公司和肖*俊,程序合法。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肖*俊出具的《报告书》,苏*国出具的《证明》,肖*俊、苏*国、梅*军、黄*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肖*俊是**家具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该公司车间操作锣机时致伤右手手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据此认为肖*俊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家具公司认为顺德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家具公司与肖*俊不存在劳动关系,顺德人社局认定肖*俊是**家具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顺德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肖*俊的受伤同时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认定工伤的要素。经查,顺德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向**家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家具公司没有回复顺德人社局,另顺德人社局向**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贵作了调查取证,黄*贵在调查笔录确认肖*俊是**家具公司的员工,肖*俊于事发当日在**家具公司操作锣机工作时造成右手2-5指受伤,与**家具公司员工梅*军和肖*俊反映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肖*俊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家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3)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顺德人社局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3)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家具公司负担。上诉人**家具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肖*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另一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的暂住证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二、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的顺龙保工认字(2013)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肖*俊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原审第三人肖*俊申请证人苏*国、梅*军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作为新证据。经查,证人苏*国、梅*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其二人所作《调查笔录》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录音光盘因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家具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上述认定是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果的事实基础,该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论述。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肖*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龙保工认字(2013)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国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苏*国、梅*军、黄*贵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于2012年9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时,被锣机伤到右手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试工时已经与另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形成劳动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苏*国、梅*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苏*国出具的《证明》均反映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车间操作锣机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贵在《调查笔录》中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至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时是否与其他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能必然否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26日两次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所作顺龙保工认字(2013)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正确,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赟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陈惠玲附相关法条: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