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二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二初字第0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至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村十四组2号院子外,窃得被害人杜某的电动车1辆及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村十四组2号院子外,采用钢锯条撬、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的真爱牌电动车1辆及48V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杜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李某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十六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兴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