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佩琳与被告周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琳,周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黄 佩 琳 与 被 告 周 继 东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黄佩琳,女,居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宪君,男,居民,住合浦县。被告:周继东,男,农民,户籍地为合浦县,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忠汉,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佩琳与被告周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君、被告周继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忠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琳诉称:其于2012年11月3日转让一台铲车给被告,约定转让费24万元,转让时被告已向其支付了首付款11万元,余款13万元承诺分两个月还清,并向其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佩琳转让铲车余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分两个月还,11月还陆万,12月还清)。”被告立据后已归还9万元,尚欠4万元,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周继东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其转让铲车,而是原告口头约定将铲车转让给鹏通公司,鹏通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购车款,但原告没有交付铲车,其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与其所在的公司一起合伙做生意购买铲车,原告通过其妹将20万元购车款汇给被告嫂子,后因生意难作,经双方约定后,被告方将21万退给了原告,但原告实际上只出了20万,现被告多付了1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但该《欠条》的内容不明确,没有写清楚是鹏通物流公司还是周继东,并且也不存在铲车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里虽写有鹏通物流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又没有证明被告周继东是否是鹏通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有权代表,故应该认定欠款人为被告周继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日,原告黄佩琳向被告周继东转让一台铲车,转让价为24万元,转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万元,承诺余款13万元在两个月内还清,被告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佩琳转让铲车余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分两个月还,11月还陆万,12月还清)。欠款人:鹏通物流公司周继东。时间2012年11月3日。”被告立《欠条》后又归还了9万元,共给付原告转让款20万元,尚欠4万元。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4万元转让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双方进行了铲车转让的交易,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铲车,其已完成出卖人的义务,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铲车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未交付铲车,但被告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向原告书写《欠条》,又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是将铲车转让给鹏通物流公司,而不是转让给其,故欠款人应该是鹏通物流公司而不是其,本院认为,虽然在《欠条》上签有鹏通物流公司的单位名称,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继东是该公司的有权代表,故欠款人应当为被告周继东,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铲车买卖合同,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多付了原告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欠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故计付利息应该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东应支付原告黄佩琳铲车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继东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继东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兵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祥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