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邵颖与陈永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颖,陈永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邵颖,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区。被告:陈永辉,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咏,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颖与被告陈永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颖、被告陈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陈永辉、邵颖、乔永阔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三方在乐山镇共投资600万元(包括购买土地及此楼周边用地),其中陈永辉投资占90%、邵颖、乔永阔各占5%。根据约定,邵颖于2012年7月将投资款30万元交付给陈永辉。2012年11月24日,陈永辉、邵颖、乔永阔签订长春乐山合资建房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若在2013年7月份前无法竣工,陈永辉同意将邵颖投资的3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邵颖,同时补偿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30万元、补偿款18万元;2、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皆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应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后果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因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属于违约条款,被告不能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邵颖、被告陈永辉、案外人乔永阔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总投资600万元,其中陈永辉投资占90%、邵颖占5%,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投入,如遇停工由陈永辉承担全部责任,安全问题按比例负担,并约定了工程回款、各方出资、利润分配、责任负担等其他内容共七项。同日,陈永辉向邵颖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邵颖30万元,证明人为计宝山。2012年11月24日,三方签订《长春乐山合资建房补充协议》,因乐山建房应于2012年末竣工,但因故停工,陈永辉、乔永阔、邵颖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2013年7月份前陈永辉未将乐山楼房竣工,则同意给邵颖9万元做停工补偿,或者增加2%股份(邵颖有选择权),若无法竣工,则陈永辉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邵颖投资款30万元,并另外补偿18万元,若邵颖不接受补偿,则按照邵颖占7%的股份继续合作等六项条款。另外,庭审中原、被告皆表示长春乐山项目并未竣工,原告邵颖也未参与项目任何管理或风险负担,仅投入了资金。以上事实有《合资建房协议》、《长春乐山合资建房补充协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原告邵颖、被告陈永辉、案外人邵颖三人订立的《合资建房协议》、《长春乐山合资建房补充协议》,虽冠以合资建房名称,但审查协议内容,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该协议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对于个人合伙的界定要求各合伙人在共享收益的同时共担经营风险。但从《合资建房协议》、尤其是《长春乐山合资建房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将30万元投资款交付被告后,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约定了无论工程是否竣工、是否能因该项目获益,原告邵颖都能保本获息的保底条款,并不符合“合伙人之间共担经营风险”的基本特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据此,原告邵颖只提供了资金、不承担风险,在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本金加补偿款),应属于借款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是否有建房资质,不影响《合资建房协议》、《长春乐山合资建房补充协议》的效力,且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时,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返款期限即2013年6月30日,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补偿款18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及如何给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形成自然人借贷关系,故双方约定的返还本金同时应另外给付的“18万补偿款”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18日)至约定的还款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为11个半月,双方约定的18万元补偿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应做适当的调整,即向下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四、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问题。因本院依法对于双方约定18万元的定额补偿款(利息)做出了调整,致使原告能够获得的补偿款(利息)数额低于18万元,因被告延迟还款存在过错,也事实上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从公平角度考虑,超过还款日的利息可以按照本院确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颖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日)。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永辉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