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宇和与林绍熙、叶伟、罗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和,林绍熙,叶伟,罗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林宇和,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刘治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熙,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叶伟,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美贞,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罗锦锋,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宇和诉被告林绍熙、叶伟、罗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和委托代理人刘治伟,被告叶伟委托代理人刘美贞,被告罗锦锋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宇和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增置二手物业资金周转需要,林绍熙于2013年1月15日与林宇和签订借款协议书,向林宇和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协议还约定林绍熙违反协议约定的,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等费用。林绍熙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6号汇星豪庭×幢××房之产权证交林宇和保管作为抵押。罗锦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名,叶伟与林绍熙为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林宇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计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暂计至2013年7月5日未7780.48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宇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产权证、产权共有证、使用权证、转账凭证、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林绍未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伟辩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绍熙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购买二手房,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叶伟不应当承担责任,叶伟也没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因此应当驳回对叶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伟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存折明细复印件。被告罗锦锋辩称:林宇和只能要求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林宇和主张的利息或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变更,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应按借款金额20%计算。应当在处分林昭熙的财产依然不足后才能要求罗锦锋承担责任。被告罗锦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林宇和与林绍熙、罗锦锋系朋友关系,林绍熙与叶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林宇和(甲方)与林绍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想再增置二手物业一间,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乙方保证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6号汇星豪庭×幢××房现出租中,乙方提供其房地产权证原件给甲方保管,借款和还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甲方的银行账户:6216617003000070****,乙方的银行账户:45635176013037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乙方逾期七天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甲方因此支付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评估费、执行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罗锦锋自愿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对乙方本协议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锦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天,林宇和通过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林绍熙的银行账户。林绍熙在转账凭证上签名,并注明:“已收到”。罗锦锋在转账凭证背面签名,并注明:“共收到七万元”。林宇和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林宇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林宇和称通过银行的自动柜员机转账当天最高额为5万元,因此只能转账5万元,另外2万元是取现金直接支付给林绍熙的。本院认为:林宇和主张林绍熙向其借款7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证,罗锦锋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林绍熙应当清偿。林绍熙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借款期内(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即2013年4月16日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林宇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林宇和请求林绍熙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绍熙与叶伟系夫妻关系,叶伟辩称涉案债务系林绍熙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叶伟应对林绍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锦锋系担保人,根据约定,罗锦锋应对林绍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锦锋辩称应当在林绍熙不能清偿后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绍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熙、叶伟、罗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林宇和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绍熙、叶伟、罗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林宇和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诉讼保全费1049元,合计3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宇和负担965元,被告林绍熙、叶伟、罗锦锋共同负担25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劲松审 判 员 董诗婷人民陪审员 李绮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卓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