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钱仕年与吴明、张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仕年,吴明,张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钱仕年,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向凤,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明,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张义香,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原告钱仕年与被告吴明、张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仕年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吴向凤、被告张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明未答辩。被告张义香辩称,其承认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现在两人已经离婚,目前,吴明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且暂时无偿还能力,同时有小孩要抚养,也无其他固定财产,所住的房子也是吴明父母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明和张义香的婚姻存续期间,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离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吴明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被告张义香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告吴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吴明在向原告借取相应款项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其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息计算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义香与被告吴明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而该借条是2012年8月22日被告吴明所立,此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义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张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仕年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吴明、张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有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