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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纪秀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夏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纪秀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95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夏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卜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纪秀梅,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系被告之夫),195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华夏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旭冉公司)诉被告纪秀梅以及反诉原告纪秀梅诉反诉被告华夏旭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旭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被告(反诉原告)纪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旭冉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纪秀梅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号楼×门×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合计3432元。被告纪秀梅答辩并反诉称:我们的房是北京市服装公司的宿舍,供暖单位是北京市服装公司,供暖费也是公司交的,具体交给谁我不清楚。我们和原告华夏旭冉公司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所以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家居住的楼房是八十年代的老楼,存在结构缺陷,屋内供暖温度一直未达到北京市的供暖标准。因为供暖不达标,我家现在���用的自制加水式电暖气,不仅采购锅炉花了费用,每年供暖季还多支出许多电费。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诉请判决:反诉被告华夏旭冉公司向我支付购置锅炉的费用、检测室内温度费用以及每年多支出的电费合计999元。反诉被告华夏旭冉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15日我公司(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设备服务所)(甲方)签订《供热移交接管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现状接管甲方负责的位于贾家花园×号楼锅炉房的全部供热运行、维修、收费等管理工作,乙方拥有该处锅炉房完全、独立、永久的供热经营管理权。甲方无偿向乙方转让该锅炉房供热房屋的历年供暖费旧欠(由乙方自行收取)和锅炉房及其附属供热设备设施永久使用权。故我公司有权收取反诉原告纪秀梅居住的×号房屋拖欠的供暖费。反诉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2011年1月25日出具,只能代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这一供暖季的供暖情况,并不能证明我公司诉求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情况,我公司不认可供热存在问题,不同意反诉原告纪秀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纪秀梅系×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2012年6月15日,供暖设备服务所(甲方)与华夏旭冉公司(乙方)签订《供热移交接管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现状接管甲方负责的位于贾家花园×号楼锅炉房(供热面积约8447建筑平方米)的全部供热运行、维修、收费等管理工作,乙方拥有该处锅炉房完全、独立、永久的供热经营管理权。甲方无偿向乙方转让该锅炉房供热房屋的历年供暖费旧欠(由乙方自行收取)和锅炉房及其附属供热设备设施永久使用权。纪秀梅以室内温度不达标为由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合计3432元。庭��中,纪秀梅提交北京市煤炭节约办公室节能检测站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号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并提交检测费发票、购电发票及购电明细表拟据此要求华夏旭冉公司赔偿其因供暖温度不达标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查询结果、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设备明细表、供热移交接管协议书、检测报告、购电发票、购电明细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旭冉公司为被告纪秀梅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纪秀梅享受了供暖服务,供暖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不应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提交检测报告,但该报告的检测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不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情况,被告以供暖温度不达标拒绝交纳供暖费的辩解,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单位收取供暖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纪秀梅反诉华夏旭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号房屋供暖不达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置供暖设备、支出电费、检测费系因反诉被告造成,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夏旭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纪秀梅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夏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度至二○一二年度的供暖费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纪秀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纪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纪秀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