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耿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周薛伟与李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薛伟,李新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耿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周薛伟。被告李新民。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猪场租赁给我,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猪场交付给我使用,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已付租金90000元、设备款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猪场已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使用,未交付的只是猪场前的住宅房,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鲍西组大涧河西侧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的猪场以年租金90000元租赁给原告,合同期六年(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金给付时间:每年1月1日50000元、6月1日40000元。违约责任:租赁期间,若原告中途违约的,应支付余期的50%租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清理猪场,将猪场交付给原告使用,至审理时,原告仍在猪场有生猪存栏。同时,原告又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的养猪。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6月20日付给被告租金50000元、4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我猪场承包于周薛伟养殖,关于搬家一事,我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底搬离原地住处,让出住处交于周薛伟史(使)用此房,协议达成生效,签立本协议负清下半年租金肆万元,我因住房不按时搬出应赔偿乙方损失责任,延期一天按300元扣除,如协议不成,按合同真实性维护合法权利和依(义)务。(按收据为准)。承诺人:李新民2013.6.20顺便在不影响性质变化中把营业执照变更给周薛伟方变(便)史(使)用。李新民2013.6.20”的条据给原告。本案送达后,被告已从原住处搬迁。后因原告搬迁生猪及设备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搬迁的房屋位于猪场前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应交付的部分设施,属于违约行为,但该住宅房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属于根本违约,同时,在诉讼期间,被告已将房屋腾空、搬迁,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第一年的合同已履行并即将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酌情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酌情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高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