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工人。2013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蓬莱市西安路由南向北行至金创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曲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曲某车祸后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蓬莱市西安路由南向北行至金创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曲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曲某车祸后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他路过事发地点,听见撞车的声音,看见一辆大货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大货车没停,直接向北开走了,骑摩托车男子侧躺在地上,他打电话报了警。肇事大货车车身暗红色,U型车厢,后部喷有放大号6和9。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吴某打电话报警称蓬莱市开发区景家村十字路口自卸车和摩托车相撞。(2)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蓬莱市开发区景家村南,南北方向为西安路,东西方向为金创路。摩托车驾驶员死亡,肇事大货车逃逸,被查获的鲁F×××××号肇事大货车车底附有人体组织,右后轮有撞击痕迹。(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情况。3、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曲某车祸后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对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