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晓玲与金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玲,金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刘晓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刘晓玲诉被告金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戈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玲诉称:2013年8月19日,金戈驾驶苏NUZ8**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豪花园小区北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刘晓玲发生碰撞,造成刘晓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戈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被告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7时50分,被告金戈驾驶苏NUZ8**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豪花园小区北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刘晓玲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刘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玲无责任。肇事车辆苏NUZ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戈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戈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晓玲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经诊断为:1、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休息两个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伤情说明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月不认可,被告认为依据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原告的休息期限应为2个星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休息期限有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月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金戈垫付,庭审中被告金戈同意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理赔。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住院期间)×20元/天=320天;二、护理费16天×6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960元;三、误工费3000元/30天×(16+60)天=7600元(原告当庭提供淮安市开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5、6、7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庭后依法到淮安市开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核实,经调查,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到该单位上班,任副总经理,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5周岁,但原告因本起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四、交通费100元(酌定)。综上,原告刘晓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苏NU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晓玲的各项损失合计898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玲898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戈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