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安,男,汉族,1942年6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强华,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尚林,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均,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按合同附件支付交房款错误。合同附件只是签订合同时拟定的住房和门面预算造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了结算方式,就应当按合同履行。故本案最终结算方式应当是拆迁安置9户人均按合同的通用条款进行结算。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造价435元每平米,其他包括手续费由三建司承担,以及返空间费140元每平米。返空间费系因拆迁安置户所占土地修建房屋将分配给三建司而产生。张俊安安置总面积515每平米,成本22.4025万元,扣除返空间费为7.21万元,应付总款为15.1925万元。故按照附件确定的预付款张俊安多交款6.1075万元。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结算方式。张俊安等安置户与三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安置楼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故三建司有权要求张俊安等支付工程款。三建司主张按照合同附件确定工程款结算,理由是由发包人签字认可造价为结算金额,未验收责任不在该公司。张俊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理由是合同的相关条款明确了结算方式,而附件只是住房和门面的造价,实际是预算。因附件与合同同时产生,系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所载明三建司出资52.1万元,与附件所载明各个安置户房屋造价即应付工程款总额相符。且本案案涉工程于2006年12月起有安置户先后入住或使用安置房,其中安置户夏叔君、郑红英、刘长贵等按合同附件履行付款义务,三建司已交付房屋。因此,二审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按照合同附件确定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根据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申请对其住房和门面所涉及未做和变更项目所应扣减的款项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合鉴定结论据实结算符合实际。故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安、钟强华、李尚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