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行审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代伟、罗友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代伟,罗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法行审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望城路。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代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友红,女,1989年01月05日出生,民族、职业同上。2013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陈代伟、罗友红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08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陈代伟、罗友红于2008年7月16日生育第一个女孩,于2012年3月2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后,又于2013年5月9日在新化县第六人民医院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08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0368元。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新计生催字(2013)第08043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同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陈代伟、罗友红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08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陈代伟、罗友红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036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205元,由被执行人陈代伟、罗友红负担。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曾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