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杨崇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崇荣,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崇荣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崇荣吸毒成瘾,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贩毒。被告人杨崇荣购买毒品后,分别于2013年7月初、7月中旬、7月20日下午在其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居委后鞍一横巷3号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某3次,共重0.45克,每次收取毒资50元;每次贩毒后被告人杨崇荣均容留陆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崇荣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收取毒资50元,并容留陈某在其家中吸食;接着吸毒人员陆某也来到被告人杨崇荣家中,被告人杨崇荣便提供冰毒给吸毒人员陆某吸食。随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杨崇荣及吸毒人员陈某、陆某,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0.35克、毒品冰毒9小包净重2.68克、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及手机1部。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崇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崇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崇荣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7月中旬的一天和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崇荣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居委后鞍一横巷3号的家中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某3次共0.45克,每次0.15克50元,并容留吸毒人员陆某在其家中吸食。201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崇荣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0.15克,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家中吸食。随后又容留吸毒人员陆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5时30分,被告人杨崇荣及吸毒人员陈某、陆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杨崇荣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0.35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9小包(净重2.6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和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5日15时许,他到杨崇荣位于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后鞍一横巷3号的家中向杨崇荣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其家中吸食。后来陆某进来找杨崇荣。当天15时30分,公安民警到现场将他和杨崇荣、陆某抓获,现场缴获杨崇荣海洛因4小包、冰毒9小包、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及手机1部。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就是杨崇荣。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杨崇荣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到杨崇荣位于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居委后鞍一横巷3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杨崇荣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在杨崇荣的家中吸食。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向杨崇荣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在杨崇荣的家中吸食。同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他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向杨崇荣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在杨崇荣的家中吸食。同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当他到上述地点准备向杨崇荣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见杨崇荣和一男青年(陈某)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杨崇荣叫他一起吸食,他便在现场吸食毒品冰毒。随后他们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杨崇荣毒品海洛因4小包、冰毒9小包、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及手机1部。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就是杨崇荣。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杨崇荣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被告人杨崇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陆某到他位于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居委后鞍一横巷3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在他家中吸食。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陆某到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在他家里吸食。同年7月20日,陆某到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在他家里吸食。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陆某共3小包,每小包0.15克,共0.45克。2013年7月25日15时许,陈某到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0.15克,并在他家中吸食,随后陆某到他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不久,民警到现场将他和陆某、陈某抓获,他被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冰毒9小包、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及手机1部。经他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3号相片的人就是陆某;指认第2组第7号相片的人(陈某)就是2013年7月25日15时许到他家里购买毒品并在其家中吸食的男子。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25日15时30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后鞍一横巷3号二楼一房内抓获正在吸毒的杨崇荣、陈某、陆某,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冰毒9小包及吸毒工具“溜冰壶”1支。经查,杨崇荣交代其于2013年6月底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给陈某、陆某,并容留陈某、陆某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5、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杨崇荣毒品海洛因4小包、冰毒9小包、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801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7月25日15时30分,民警在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后鞍一横巷3号二楼一房内缴获白色颗粒状物4小包(净重0.35克)、透明晶体状物9小包(净重2.68克),从白色颗粒状物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透明晶体状物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莲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后鞍一横巷3号2户的房屋系被告人杨崇荣居住使用。8、刑事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和扣押赃物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崇荣于1974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崇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崇荣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崇荣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崇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