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钱仁根与冯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根,冯尧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钱仁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于涛。被告冯尧法。原告钱仁根诉被告冯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仁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尧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仁根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尧法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尧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尧法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钱仁根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在三个月还清,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主动追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尧法应归还给原告钱仁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