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陈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张俊杰、崔喜泉、陈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张俊杰,崔喜泉,陈凤华,邵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陈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韩兴火,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杰,男,汉族。被告崔喜泉,男,汉族。被告陈凤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月荣,女,汉族。被告邵俊杰,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张俊杰、崔喜泉、陈凤华、邵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陈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俊杰、崔喜泉、邵俊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522212102058800)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俊杰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追加被告陈凤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俊杰发放了7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4129.48元(合同期内利息2325.16元,逾期利息1804.32元),本息合计74129.4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72325.1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3.76%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起诉、追偿费用。被告张俊杰辩称,2012年10月11日,因为帮崔文珍贷款而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因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崔喜泉辩称,确实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是签字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而非2012年10月12日,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邵俊杰辩称,确实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是签字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而非2012年10月12日,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陈凤华辩称,确实在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是为借款人为崔文珍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该笔借款,因不认识被告张俊杰,不可能为其担保,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522212102058800),联保协议书约定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另外,原告与被告陈凤华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崔喜泉的偿债能力,担保人陈凤华自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范围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张俊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522112109872374,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5.84%,贷款用途为收棉花,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即23.76%。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张俊杰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张俊杰,帐号:×××)向其发放了70000元贷款。另查明,办理该笔借款时,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均在场,被告张俊杰签字的照片上显示有存折、身份证、银行卡。被告陈凤华签字的照片显示拍照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签字时的照片(电子版及打印版)各一份(组)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俊杰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偿还借款期内利息7484.4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325.16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1804.32元。被告张俊杰主张没有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分期还贷计划表上签字,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时填空处为空白,被告陈凤华主张在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时填空处为空白,被告邵俊杰主张原告存在造假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俊杰主张没有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分期还贷计划表上签字,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时填空处为空白且实际使用人为崔文珍;被告陈凤华主张在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时填空处为空白;被告邵俊杰主张原告存在造假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凤华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载明“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崔喜泉的偿债能力……”,说明陈凤华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崔喜泉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该案的借款人是张俊杰,另外,该补充协议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并不是该补充协议书上载明的2012年10月12日,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张俊杰、邵俊杰、崔喜泉尚未签订联保协议书。因此,被告陈凤华为崔喜泉的借款作出保证时并未实际作出为张俊杰、邵俊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陈凤华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张俊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张俊杰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48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杰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325.16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1804.32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杰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7232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喜泉、邵俊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喜泉、邵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期内利息2325.16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1804.32元。三、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自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2325.16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3.76%计算)。四、被告崔喜泉、邵俊杰对以上本息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崔喜泉、邵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喜泉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张俊杰、崔喜泉、邵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