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包元庆与朱文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元庆;朱文欣;包元庆;朱文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包元庆。被告朱文欣。原告包元庆诉被告朱文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元庆诉称,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张新因商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每3个月还14000元,由朱文欣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现金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文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张新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与担保人朱文欣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包元庆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用于商业经营,用期6个月,每3个月还壹万肆仟元(¥14000-),于2013年10月28日还清,若如期不还愿支付1%的违约金。借款人:张新,2013年4月28日。担保人:朱文欣,2013.4.28”。2013年7月28日,第一期借款1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文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朱文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元庆借款本金14000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160元,合计235元,由被告朱文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