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284号原告: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池州市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业主),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池州市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B12#-14#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每月租金3202元,按季支付,在每季度届满前10日交清下季度租金,无故拖延、拒付租金,原告可解除租赁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承租房屋,被告租金及物业费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其承租的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B区12#-14#门面房,并交还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46620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实际还房之日止的占用费(按3202元/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B区底层12#-14#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每月租金为3202元,年租金合计38424元,按季度支付,还约定由被告支付每月物业费128元。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元押金。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二份欠条,欠押金7000元、欠房租和物业费共计9990元(一个季度的房租和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依约应按时交纳租金,但被告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交纳部分押金,租金至今未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二项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但起止日期为半年,第三项中约定了月租金3202元,年租金为38424元。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一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支付被告所欠一年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供被告欠原告一个季度的物业费为384元,但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物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支持一个季度的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和物业费38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20%计算)。三、朱平于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租金标准支付池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