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城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岳新诉被告余娟、周国果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岳新,余娟,周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236号原告任岳新,男,身份证号×××××,汉族,岳阳市人,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冯振,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娟,女,身份证号×××××,汉族,岳阳市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被告周国梁,男,身份证号×××××,汉族,宁乡县人,华能岳阳电厂员工,住×××××。原告任岳新与被告余娟、周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岳新诉称,原告和被告余娟、周国梁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2日,余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归还。但余娟借款后,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周国梁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娟、周国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岳新为证明被告余娟向其借款15000元,庭审中出示了余娟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岳新现金人民币壹万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余娟2012.10.22保证3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借款人:余娟2013.2.4”。原告主张,余娟于2012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后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因未及时偿还,余娟又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借条上注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自认余娟支付了利息3000元。另查明,余娟和被告周国梁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岳新在诉讼中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余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余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余娟支付了3000元“利息”,但本案原告和余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余娟支付的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周国梁和余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两被告未提供存在该法条规定的“但书”情形的证据时,本案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国梁应当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娟、周国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岳新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365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余娟、周国梁共同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冯朝辉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