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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之起。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之起、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正月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叫王一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二人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开庭审理,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和好并当��撤诉,但被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达2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一凡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按年支付抚养费,带回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组合家具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被褥属实,同意给原告。有共同债务,因为被告雇佣保姆10个月,原告应当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时间。2、天鹤沐浴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公司上班,没离开过,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天鹤沐浴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婚生孩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孩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无异议。2、被告认为组合家具是结婚时被告家购买的。原告认为组合家具是结婚时按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家买的,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带回。被告提供的四海购货凭证证明;证据记载:四海购货凭证,姓名王利春,地址五道河,2009年10月18日,品名家具一套等,货款3710元。从该证据分析,原被告争议的组合家具应是被告家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不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对于原告提出的电视机、洗衣机是个人财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是原告的个人财产。3、被告认为原告手有金手镯(34克左右)一只、金项链(27克左右)一条,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金手镯是结婚时买的给原告的,现在原告手保管,待女儿结婚时再给女儿王一凡,现在不能给被告;金项链一条现在���告手,原告无法返还。被告提供金诚金店购物凭证两张小票证明;第一张小票记载:金诚金店购物凭证,2009年1月10日,品名千足金、单价196(每克)、克重33.95(克)金额6630元,大写陆仟陆百叁十元。第二张小票记载:金诚金店购物凭证,2009年10月3日,品名金成品、单价225.50(每克)、克重25.29(克)金额大写伍仟柒百元。均无署名购买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品名千足金应是金手镯,品名金成品应是金项链。从购买的时间本院认为,金手镯应属于婚前被告给原告的金首饰,按习俗,应是被告赠与原告的贵重物品,但原告认可在女儿结婚时给女儿,本院应予支持;金项链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现在金项链在哪一方保管,本院不予进行处理。4、被告陈述称有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是女儿王一凡的保姆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是否发��、现在是否欠款原告不知情,要求法院向保姆核实后依法处理。保姆何志兰经法庭询问证实:在王一凡出生四个月时,因刘某不管孩子,王某哄不了,王某找到何志兰给王一凡做保姆,共十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已付7000元,现欠工资3000元,期间刘某去看过孩子一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正月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叫王一凡,现在随被告(生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3月11日被告曾以二人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和好并当庭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达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一凡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按年支付抚养费,带回个人财产。��告的个人财产有被褥六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有共同债务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已生育一子女,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一凡原被告表示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逐年负担抚养费用,应予准许,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年××月××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元,应共同偿还,依法分割;原被告争议的组合家具归被告所有,争议的金手镯原告表示待王一凡结婚时再给王一凡,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一凡随被告一起生活,���告每年负担抚养费用2682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执行至王一凡十八周岁止(即2028年2月5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3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三、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原告将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由被告偿还给债权人;四、原告个人财产(被褥六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原告带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穆山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