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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百货大楼对面公交站台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某(男,时年60岁)放在右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1元盗走。二、2013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步行街“XX”服装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唐某某(男,时年55岁)放在右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元盗走,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扣押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