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秋海诉被告李玲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海,李玲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王秋海,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玲妹,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秋海诉被告李玲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玥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包装材料的交易合同。由原告分批送货,一共完成总货值达21857元的交易。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然而1年多来,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呈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1857元及违约金(以21857元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荔枝包装费21857元逾期未付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玲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李玲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10年4月22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荔枝包装材料交易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截止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了价值为38857元的货物,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了17000元货款,尚余21857元货款未付。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李玲妹欠王秋海荔枝包装材料于2010年4月22日至5月20日总共21857元。被告随后在该份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写下欠条后仍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和《欠条》原件。《送货单》清楚载明货物的送货时间、货物品名及货款总额,扣除被告已经付货款后送货单上累计的货款金额与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数额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交证据在庭前均已送达被告,被告对所有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应尽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85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857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形成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应在原告供货的最后一日,即2010年5月20日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玲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秋海支付货款人民币21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1875元货款为本金,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被告李玲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