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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2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2009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华源一里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另案处理)贩卖冰毒0.7克。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华源一里小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韩×(另案处理)贩卖冰毒0.7克。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华源一里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另案处理)贩卖冰毒时被查获。当场从朱×裤兜内起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79克。被告人朱×于2013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康×、王×、韩×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起获的毒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