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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旭光与张森泉、陈霄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光,张森泉,陈霄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陈旭光。被告:张森泉。被告:陈霄霄。原告陈旭光与被告张森泉、陈霄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森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霄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1日结婚,2012年7月10日离婚,由于两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在2008年1月25日,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和22万元,出具了借条,并且在这之后被告张森泉还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3日,被告张森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总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之前借条作废。并且按月息一分半利息计算。后来由于原告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口头答应,未付诸行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支付利息467802.09元共计2167802.09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后按约定的月利息一分半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森泉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被告认可债务形成的过程。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4、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离婚。经被告张森泉质证,对于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森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霄霄未到庭,为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2008年3月15日,被告张森泉分别亲笔出具480000元的欠条、2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17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3日被告张森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陈旭光人民币1700000.00元(壹佰柒拾万元正),按壹分半计息,借款人:张森泉,2012.05.0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0日经离婚登记。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森泉向原告陈旭光借款人民币1700000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森泉出具的借条为凭。在该笔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霄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森泉、陈霄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光借款计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2元,减半收取12071元,由被告张森泉、陈霄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