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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覃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丙,居民。原告李某丁,居民。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建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戊,学生。法定代理人覃某(系李某戊母亲),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覃某(系李某戊母亲),居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第三人覃某房屋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李某戊、法定代理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中、赵林君、第三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四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李某戊系四原告弟弟李某宇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覃某系四原告弟媳。四原告的父亲李某明于1988年7月6日去世,四原告的弟弟李某宇先于四原告母亲于2012年8月21日去世,四原告的母亲莫某姣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位于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是四原告父母共有的房屋。四原告父亲于1988年去世,原告父亲生前未留下遗嘱,属于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份额已经发生继承,因此,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不属于原告母亲的个人财产。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房屋继承时,被告法定代理人声称其持有原告母亲的遗嘱,称母亲生前已立遗嘱将房屋给原告弟弟李某宇个人继承。原告认为,原告及弟弟李某宇同为被继承人李某明、莫某姣的子女,对其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即使原告的母亲生前确是留下了遗嘱,指定由原告的弟弟李某宇继承,但因李某宇先于母亲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且原告的父亲为房屋共有人,其早已于1988年去世,其共有的份额已经发生继承,不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每人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不低于20%,具体的份额可按法院计算的为准。因李某宇先于母亲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即某代位继承。由于双方对遗产继承事宜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继承份额。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母亲莫某姣所有的房屋;2、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马路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阳朔县阳朔镇莲峰社区居委会的三张证明,该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莫某姣和李某明是夫妻关系、原告四人及李某宇、李某玲是李某明和莫某姣的子女以及证明李某明、李某玲、李某宇、莫某姣先后于1988年、1996年、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死亡,李某玲死亡时尚未结婚。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是合法继承,房屋应按遗嘱由被告个人继承。原告称李某明是房屋的共有人,李某明死后,属于他那份房屋财产作为遗产已发生继承。但李某明于1988年死亡,至今已有20余年,该继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遗产所有人应是莫某姣,因为现争议的房屋是登记在莫某姣的名下。且莫某姣所立的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遗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被告监护人覃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覃某的身份;2、莫某姣、李某宇、覃某、李某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莫某姣、李某宇、覃某、李某戊是一家人以及证明李某宇是莫某姣儿子、李某戊是莫某姣孙子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宇和覃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朔国用(92)字第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阳朔县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是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的事实;5、2007年5月8日所立的遗嘱人为莫某姣的代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莫某姣已立遗嘱将本案争议的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指定由莫某姣儿子子孙继承,其他人都不可继承的事实;6、证人朱某、黄某、冯某、莫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证人为遗嘱见证人的事实及证人莫某接收莫某姣交给的遗嘱原件并代其保管的事实。第三人覃某述称,第三人赞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覃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现难以查证遗嘱的真实性,因为立遗嘱人已死亡,即使遗嘱是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也已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5号证据是一份代书遗嘱,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莫某接到莫某姣交给的遗嘱原件并代为保管,但无法证实该遗嘱是莫某姣亲笔写的,证人黄某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名,不是见证人,证人朱某、冯某称遗嘱是莫某姣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查实,且朱某、冯某都是遗嘱继承人李某宇的同学,这两个人都不能作遗嘱见证人。因此,莫某姣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证人黄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对黄某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莫某代莫某姣保管遗嘱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朱某、冯某作为李某宇的同学、朋友在遗嘱上以见证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覃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则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明在位于阳朔县阳朔镇桂花路有一座二层砖木结构的祖遗房屋,该房屋门牌号原为16号,现为40号。李某明与原告母亲莫某姣结婚后生育原告四人及李某玲和被告李某戊的父亲李某宇等六个子女,李某宇是李某明和莫某姣唯一的儿子。李某明于1988年死亡,莫某姣于1992年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朔国用(92)字第700号。李某玲于1996年死亡。2001年,原告母亲莫某姣以其名义将房屋拆旧建新,建成一座三层局部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即现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并于2005年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房产证号为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原告母亲莫某姣于2007年5月8日立下遗嘱,对其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作了处分。该遗嘱中第一项和第五项内容分别为:“将桂花路40号房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产生的所有收益权全部遗嘱给儿子李某宇”和“我过世后,该房产不能再出租或出卖和抵押,但可由儿子子孙继承,其他人都不可继承”。该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中有遗嘱人莫某姣的签名和两名见证人签名,但未有代书人的签名,两名见证人均系继承人李某宇的同学或朋友。后莫某姣将该遗嘱交给其弟莫某代为保管。李某宇于2012年8月21日死亡,莫某姣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莫某姣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李某宇先于莫某姣死亡,对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认为,对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的继承应按遗嘱第五项内容办理,即由被告继承。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在拆旧建新前系李某明和莫某姣共同共有的房屋,李某明死后,属其所有的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已发生继承,但原告至今才主张该权利,自李某明死亡时至原告主张继承权利时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提出继承李某明的遗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阳朔县桂花路40号房屋,在李某明去世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就已登记在莫某姣的名下,后莫某姣经手将房屋拆旧建新,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应属莫某姣个人的合法财产,莫某姣死亡后,该房屋即是莫某姣遗留的财产。莫某姣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未有代书人的签名,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由此可见该代书遗嘱未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的遗嘱。由于该代书遗嘱无效,因此,对莫某姣的遗产即位于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的处理,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玲、李某宇均系莫某姣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玲、李某宇两人先于莫某姣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李某宇生育一子即某,李某宇有权继承莫某姣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李某戊代位继承。李某玲未婚未有子女,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综上,莫某姣的遗产即阳朔镇桂花路40号房屋,应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共五人均等继承,各占20%的份额。原告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莫某姣的遗产即位于阳朔县阳朔镇桂花路40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各继承2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192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 孟 林审 判 员 黎 嘉 诚人民陪审员 黄 仁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珂(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