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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卢美蓉与唐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蓉,唐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卢美蓉。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唐炳林。委托代理人:唐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沈炜。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原告卢美蓉与被告唐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美蓉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唐炳林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美蓉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唐炳林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湖路望西村路口,遇原告卢美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4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美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唐炳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过程中造成原告手机、电瓶损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唐炳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0.90元(医药费96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护理费109.80元/天×30天=3294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3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24元、手机损失1580元,合计10800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炳林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并要求已付款给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鉴定时,保险公司在场,并提出原告伤残的参与度关系,经原告认可的参与度比例应为80%。误工、护理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认可950元,停车费不予承担,手机损失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9时33分,被告唐炳林驾驶贺吉来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湖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太湖路望西村路口时与原告卢美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陆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4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美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美蓉受伤后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28208.11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炳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炳林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由贺吉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美蓉的身份证与户口簿、唐炳林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湖州志涛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手机销售发票;被告唐炳林向本院提交的预缴款收据、交通事故预付款票据;原告方庭后补充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唐炳林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美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造成卢美蓉受伤致残等损害,唐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美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唐炳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80%)。因浙A×××××客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之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提出原告之伤残的参与度为80%的意见,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计算予以准许。其他项目均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唐炳林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卢美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28208.11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请求21天)计63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30天)计3294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4个月,虽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34元/年÷12个月×4个月)计9478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参与度80%)计5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50元、拖车费50元、手机损坏酌情折价500元),合计105590.1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8405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255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唐炳林赔偿原告(105590.11元-交强险84052元)×80%+交强险84052元=101282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84052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炳林应赔偿原告卢美蓉各项费用101282元,扣除已支付19000元,尚应赔付原告82282元,可由交强险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浙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84052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卢美蓉82282元,给付被告唐炳林1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美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卢美蓉负担300元,被告唐炳林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