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芝兰诉何绍兵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兰,何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王芝兰。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绍兵。原告王芝兰诉被告何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绍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兰诉称:被告于2012年因在移动公司承揽通讯网络的装修工程,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先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借款8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7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何绍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绍兵以其妻子治病及承揽工程需资金的名义多次在原告王芝兰处借款,被告何绍兵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王芝兰处借款3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何绍兵2012.5.28”;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2012.6.7何绍兵”;于2012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6月23日还何绍兵2012.6.13”;于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何绍兵2012.6.15”;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智兰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正)定于12底还何绍兵2012.7.28”;于2013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1100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10天之内还清何绍兵2013.5.3”;于2013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正)何绍兵2013.5.24”;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80000.00元(捌万元正)何绍兵2013.5.31”;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正)何绍兵2013.6.4”;于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9.7万元,书立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芝兰现金297000(贰拾玖万柒仟元)何绍兵2013.6.24”。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这些借款于2013年8月左右由被告一次性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法院。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5月28日借条,2012年6月7日借条,2012年6月13日借条,2012年6月15日借条,2012年7月28日借条,2013年5月3日借条,2013年5月24日借条,2013年5月31日借条,2013年6月4日借条,2013年6月24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芝兰提交的由被告何绍兵书立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何绍兵分十次在原告王芝兰处总计借款88.7万元属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绍兵于2012年6月13日在原告王芝兰处借款5万元、于2012年7月28日借款6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借款11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王芝兰要求被告何绍兵偿还该三笔借款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被告何绍兵在原告王芝兰处的七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系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王芝兰要求被告何绍兵偿还该七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芝兰要求被告何绍兵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利息,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资金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芝兰借款88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被告何绍兵承担。(原告王芝兰已垫付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转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