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黄泽镇甬金高速路口驶往嵊州市三江城。20时42分许,途径嵊张线嵊州市三王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同日21时,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液4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