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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3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常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曾经结婚并已生育女儿的事实,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潘某某的事实;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和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温瓯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关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上述证据均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潘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3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婚后,双方有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首次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被告没有要求和好的意愿。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潘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表示反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儿子潘某某可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抚养儿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本院依法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潘某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合计72000元,该款分期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200元,之后于2015年至2023年期间每年的1月底前各支付7200元;若原告未按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可就已到期未受偿及未到期的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