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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侯春瑞与郎盈盈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瑞,郎盈盈,侯春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50号原告侯春瑞,男,1938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环,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盈盈,女,1981年7月2日出生。被告侯春荣,男,1944年8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春瑞与被告郎盈盈、侯春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环,被告郎盈盈、侯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钧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瑞诉称: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铁路局为解决x街道x小区噪音扰民问题,给原告噪音扰民补偿款40万元,由于父亲侯玉祥于2004年8月27日去世,房屋没有更名到原告名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郎盈盈于2013年9月26日领取了40万元噪音扰民补偿款,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剩余32万元分给了原告的兄弟姊妹侯春荣、侯瑞清、侯春林、侯瑞玲。被告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郎盈盈、侯春荣返还扰民补偿款8万元。被告郎盈盈、侯春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诉争补偿金系北京市铁路局出资,由x街道办事处与主管部门认定的承租人签订的《自主自愿补偿协议书》后,通过银行发放给承租人的噪音补偿金。能够得到该笔补偿金的只能是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人,符合继续承租该房屋的条件的人只有郎盈盈,郎盈盈取得补偿金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二、郎盈盈领取补偿金后,出于亲情自愿分配给侯春荣等人8万元,是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据。三、原告户籍在河北任丘市,无权承租北京市的公房,不具备取得补偿金的资格。经审理查明:侯玉祥与孙凤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侯春瑞、侯春清、侯春荣、侯春林、侯瑞玲。被告郞盈盈系侯瑞玲之女。2000年6月12日,x管理所与侯玉祥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侯玉祥承租丰台区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房屋。侯玉祥于2004年死亡,孙凤兰于2005年死亡。原告侯春瑞的户口在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郎盈盈户口在丰台区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203号房屋。2012年9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x居民委员会发布《致x小区1号、15号、16号、19号楼居民的一封信》,称为解决x街道x小区噪音扰民等问题,提供现金补偿方案(方案一),补偿金的发放由区政府相关部门、右安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成补偿金发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依据各住户解决方案申请书和提供的《自主自愿协议书》的原件,将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发放到居民指定的账户上。账户必须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或房屋主管部门认定的承租人所开的账户。2012年9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办事处(甲方)与郎盈盈(乙方)签订《自主自愿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为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203室的承租人,乙方自愿接受现金补偿方案。甲方暂时向乙方发放三十万元补偿款。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得到现金补偿合计人民币四十万零四百五十元。郎盈盈称其获得现金补偿后,扣除1万元交纳租金,然后分别给付侯春瑞、侯春清、侯春荣、侯春林、侯瑞玲每人7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户口薄、《自主自愿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x居民委员会发布的《致x小区1号、15号、16号、19号楼居民的一封信》,203号房屋的补偿金发放到房屋产权所有人或房屋主管部门认定的承租人所开的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203号房屋的承租人。故原告侯春瑞要求被告郎盈盈、侯春荣返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春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侯春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