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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世和与余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和,余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75号原告:刘世和,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余明权,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世和诉被告余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和、被告余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和诉称,被告于2005年元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6300元,当时出具欠条时承诺月息1.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之间共付利息15000元,但拒绝偿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5分的利率计算,含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明权辩称,不欠原告款项,欠款都已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元及约定利率1.5分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以证明借原告15000元款项已还清,现不欠原告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中除名字及日期外,其他内容都不是其本人所写,而且实际只借款15000元,并非16300元,且当时未约定利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具备三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利息15000元,不足以达到其他证明目的。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月18日余明权从刘世和处借款16300元,由刘世和书写借条,余明权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世和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元整,自愿付息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余明权分多次共支付利息15000元,并由刘世和于2013年9月3日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余明权利息总计壹万伍仟元整,其他条一律无效,收款人刘世和。余明权以证人身份在条据上签字确认。后余明权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是16300元还是15000元;二、1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三、双方有无约定利率及利率数额。就第一个焦点而言,余明权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5000元,但庭审中其陈述是在借条上有内容后签字的,并非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且该借条第一行内容即“今借到刘世和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元整”,并无涂改迹象及事后添加的可能,故余明权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6300元。就第二个焦点而言,余明权认为支付1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虽然该收据系刘世和出具,余明权可以否认该收据中关于15000元“利息”的事实,但其以证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字,表明其确认该15000元系支付利息,不识字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签字确认的先前行为,故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认定15000元系支付利息。就第三个焦点而言,借条第二行内容即“自愿付息1.5”,通常应理解为每月1.5分利率。余明权认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率,且该第二项内容也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但余明权所举收据,证实其自愿支付利息,而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低于按1.5分利率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另收据中载明“其他条一律无效”,表明在之前偿还利息过程中刘世和也出具了相关条据,但余明权未提交其他条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5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和借款本金16300元及自200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被告余明权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余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